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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贤应诉汪孟云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2015-10-12  霍山县人民法院 作者: 阅读数:331484 【字体:  【打印】 【关闭】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霍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64号。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贤应,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浩伟,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孟云,女,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朱桂如,男,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朱明如,男,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朱如荣,男,汉族,住址同原告。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声祥,男,汉族,住址同原告。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霍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柯东升;审判员:程运;人民陪审员:吴万年。

    6、审结时间:2013年11月6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朱贤应诉称:原告与被告汪孟云的山场系同属一座山。被告汪孟云与案外人潘声宏拥有的相邻林地均属低产林。为改造该片林地,被告汪孟云请了本组被告朱桂如为其山场采伐造林,约定造林地原有附属物归被告朱桂如所有。被告潘声祥为获得造林地的附属物,也主动为其哥哥潘声宏的山场采伐造林。林木采伐后,被告朱桂如、潘声祥相约同一天炼山。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朱桂如请了被告朱明如、朱如荣帮忙一起去被告汪孟云的山场炼山,被告潘声祥到潘声宏的山场炼山,被告潘声祥路过汪孟云的山场时用打火机点了第一把火,被告朱明如、朱如荣随后点火炼山。在炼山进行了10分钟左右时,因风大飞火引发了原告的山场火灾。经国家林业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告朱桂如炼山时,携带火花的植物作为火种散落在其他植被上,并随风蔓延时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本次火灾造成原告的林木损失以及山场植被恢复费共计39332元,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汪孟云、朱桂如、朱明如、朱如荣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有:1、被告汪孟云未砍伐林木,也未参与和指使他人于事故当天进行炼山;2、被告朱桂如虽参与了炼山,但没有点火,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错误。朱桂如、朱明如、朱如荣所点的火也不是火灾的主要原因均无责;3、被告潘声祥随意点火,才是导致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同时潘声祥为潘声宏和朱如英夫妇的帮工,是直接的受益者,应由他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声祥未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汪孟云系同一村民组的村民,其山场相邻。因该片林地系低产林,汪孟云和潘声宏都想对其进行改造。2012年9月汪孟云和朱桂如协商一致,由朱桂如承包山场改造,山场附着物归朱桂如所有作为报酬。朱桂如以每人80元的价格,请朱明如、朱如荣前来帮忙在汪孟云山上炼山。2013年3月8日下午,潘声宏和妻子先到山场准备炼山。潘声祥也随后上山准备帮哥哥潘声宏炼山,在途经汪孟云的山场采伐迹地上部岗边中间部位随手点了第一把火,随后朱明如、朱如荣也点了几处火。因天干风大,炼山开始不久走火,经霍山县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17.70亩,其中给朱贤应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9332元。2013年4月7日霍山县林业局制作了霍林鉴通字(2013)303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为起火原因是朱桂如、潘声宏在炼山时飞火引起森林火灾。潘声祥对该结论提出异议。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起火原因是:朱桂如烧荒时,点燃植被,携带火花的植物作为火种散落在其他植被上,并随风向蔓延,是导致本次森林火灾的直接原因。双方为火灾烧毁植被林木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国家林业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鉴定书、霍山林业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岭湾火灾现场勘查报告、岭湾火灾现场补充勘查报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点火照片、林权证、霍山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卷宗封面、调查报告、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证明材料、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物证鉴定书。

    (四)判案理由

    霍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桂如烧荒时,点燃的植被,携带的火星点燃了原告家的山场,致使原告林木植被被烧受损,对此,其侵权行为人应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参与朱桂如炼山点火的有被告朱明如、朱如荣、潘声祥,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本应由该三被告赔偿。但被告朱明如、朱如荣均受被告朱桂如雇佣,朱明如、朱如荣点火炼山系履行劳务行为,其炼山走火致使原告受损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被告朱桂如承担。本案被告汪孟云将山场改造交由被告朱桂如进行,以山场附着物归朱桂如所有作为报酬,其实质是一种承包关系,故对于被告朱桂如雇佣他人炼山致走火,被告汪孟云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火灾鉴定结论来看,和被告朱桂如同时炼山的潘声宏与原告山场失火没有因果关系,故潘声宏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要求潘声宏夫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桂如、潘声祥赔偿原告朱贤应林木损失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合计39332元。

    二、驳回原告朱贤应的其他损失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朱桂如、潘声祥共同负担。

    (六)解说

    本案系因侵权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财产损害的结果不持有异议,但对赔偿责任的主体和责任划分产生了分歧,其主要原因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诉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混乱造成的。

    一、本案被告朱桂如等四人要求追加案外人潘声宏夫妇为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首先,潘声宏夫妇虽受到霍山县森林公安的行政处罚,但是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这是因为两者是不同性质的责任划分:行政责任是由于行为人违反行政法规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目的主要是惩罚性的,旨在让行为人遵守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而民事责任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目的主要是救济性的,旨在使被侵犯民事主体的权益得以恢复和补偿。其次,根据构成侵权责任的四要件: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的过错。潘声宏夫妇在其自己的山场上点火炼山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无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最后,潘声宏夫妇即没有指使他人实施点火行为,也没有对不在其山场点火的管理义务。因而潘声宏夫妇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

    二、各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从汪孟云山场的火源导致原告山场损害结果来看,凡是作为汪孟云山场的管理受益者,均须对本次损害后果埋单。首先,按理说汪孟云作为山场的所有者和受益者,应当对本次因从其山场上的火源引发事故承担责任。但是汪孟云与朱桂如有约在先,朱桂如负责汪孟云山场低产林改造,以山场原有附着物归其所有为回报,这显然符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汪孟云的山场完全处于朱桂如的管理下,而此时因山场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害由汪孟云承担,有失公平,违反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因而汪孟云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朱桂如通过临时雇佣朱明如和朱如荣两人为其炼山,二人均实施了点火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关于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雇员不再承担责任。至此,朱明如和朱如荣所造的侵权行为就应当由朱桂如来承担。最后,潘声祥作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在朱桂如管理的山场恣意点火,又未尽到妥善管理责任,导致火源迅速蔓延继而引发火灾,应当对其点火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又因,本次火灾是朱明如、朱如荣和潘声祥共同过失或故意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符合二人以上共同侵权情形,因而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该判决对责任主体以及责任的划分合法合理,且符合案件的事实,对现实生活中,例如群殴事件,农村建筑工程队工人施工过程中受伤等涉及多数人的案件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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