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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安东诉项大月、彭迎春保证合同案

    2015-10-12  霍山县人民法院 作者: 阅读数:217931 【字体:  【打印】 【关闭】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50号。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安东,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苏俊华,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项大月,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彬,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彭迎春,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东。

    6、审结时间:2012年3月7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杨安东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项大月的朋友叶纯清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清,项大月对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叶纯清和项大月均未按时还款。现叶纯清已下落不明,项大月为躲避担保责任,于2011年11月与妻子彭迎春协议离婚,把全部财产转至被告彭迎春名下。但本案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对该笔担保债务5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项大月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叶纯清并不是朋友,是杨安东让答辩人为该笔债务担保的;第二,叶纯清并非从事房地产开发,该笔借贷关系实际上是非法牟利行为;第三,该笔借款50万元本金中,有24万元是答辩人借出的;第四,答辩人的担保是一般保证,本案应以叶纯清作为被告起诉。

    被告彭迎春辩称:第一,答辩人与项大月是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离婚时项大月分得了200多万元的债权,答辩人仅分得了一辆轿车和20万元现金,且该车是答辩人多年打工和经商所得;第二,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担保人是项大月,而非彭迎春,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项大月的担保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项大月的个人债务,所以该笔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霍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叶纯清向原告杨安东借款50万元,当场出具书面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被告项大月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叶纯清和项大月均未按时还款。2011年11月7日,两被告项大月与彭迎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皖NNKXXX号轿车归彭迎春所有,婚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项大月享有和偿还。现因借款人叶纯清已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担保人项大月主张债权,并以债权是在项大月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为由,把彭迎春也列为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以及项大月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皖NNKXXX车辆于2011年4月9日初次登记,即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登记,登记所有人是彭迎春;

    3、离婚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4月9日和2011年6月15日,两被告在购车和登记时就约定皖NNKXXX号轿车归彭迎春所有,2011年11月7日彭迎春与项大月协议离婚时,仅分得此辆轿车和20万元现金,而项大月却分得了200多万元债权,所以双方离婚并非原告所称的逃避债务。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标的款50万元的来源,项大月主张包含自己的20万元。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只能证明项大月是通过证人转交给了杨安东20万元,至于该笔钱款是用于还款或是贷款并不清楚,项大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这20万元享有债权,故本院对项大月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项大月抗辩本案的借款人是叶纯清,自己只是一般保证人,原告应以叶纯清作为被告起诉。但从借条内容来看,只注明“担保人项大月”,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项大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要求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彭迎春抗辩本案的债务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诉讼标的系保证合同之债,与一般的合同之债不同,它是基于保证人特定的身份、信誉而产生的债务。对于保证人来说,其只是一种预期的可能的债务,且即使保证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也可以基于其保证人的身份向债务人追偿,所以因保证而产生的债务,是与担保人的身份紧密相连的,具有特定性,不能因为夫妻一方提供了担保就视为另一方或是整个家庭都要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方面,从上述证人证言来看,彭迎春对于项大月的担保并不知情,因该担保而产生的债务也明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参照《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的司法解释精神,该笔债务应视为“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即为项大月的个人债务,彭迎春对此不负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大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安东欠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清偿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9月20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被告项大月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纯清追偿;

    二、驳回原告杨安东对被告彭迎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项大月负担;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杨安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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